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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事實
阿珍(化名)與丈夫婚後關係不合,其丈夫常常辱罵羞辱之餘,甚至因為懷疑,進而監視其生活。某日,甚至利用小孩解鎖阿珍的密碼,進而窺探其對話紀錄,並擅自以其手機翻拍,作為事後提告阿珍的證據。此時,阿珍才驚覺此事。

📝 所涉法條:妨害秘密罪
本案所涉及的法條包含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二罪:
| 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本條第1款為竊視竊聽罪、而第2款為竊錄罪。
這兩者的差異在於,前者是使用能夠增加視聽的工具進行暗中窺探、而後者則為使用具備錄音、照相或錄影功能的設備器材,私下紀錄他人活動或言論。
本案中,由於阿珍的對話紀錄遭被告的個人手機翻拍,故所涉條文為第2款之規定。
而共通點則為:「無故」和「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 「無故」
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此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為社會變遷跟所涉事實具有一定複雜性,無法明文概括所有情況。故應依生活經驗法則,就客觀事實判斷理由是否正當及符合社會倫理道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參照) - 「非公開」
分為兩個層面,主觀上,行為人有「不欲被他人知悉」的隱密性期待;而客觀上,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活動隱密性。
舉例而言:如通訊軟體或手機本身設有密碼。

❇️ 常見實例討論:
- 在公共場合=不具隱密性?
並非公共場合並非當然等於不具備隱密性,即使在公共場合,仍具有最低限度的隱私權,仍應藉由生活的經驗法則去客觀判定。
舉例:A和B兩人在僻靜的公園,持續觀察是否有他人經過,交頭接耳竊竊私語。 - 抓姦證據算不算有正當理由?
首先,我們要先知道:「通姦罪」已於109年除罪化,也就是說外遇不再是刑事犯罪,公益性顯然較低,應一併考量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及隱私權,「抓姦」通常非屬正當理由。(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 號判決參照)
所以多數法院認為,縱使夫妻之間有忠貞義務,但仍不代表其中一方有接受監控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的義務。
然非認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連相關人士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 車內算是非公開環境嗎?
原則上車內(包含計程車)屬於具有一定隱密性的場所。但仍應回歸到客觀經驗法則下的判定,比如:車窗完全下降,他人能夠看到車內情況,則可能不具備隱密性。 - 給對方車輛裝GPS算是妨害秘密嗎?
實務見解多採肯定說,利用GPS可以追蹤他人進入非公開環境或他人非公開活動,得長期且精準他人位置資訊,進而得以窺知其日常生活及行為模式,侵害他人隱私甚鉅。 - 在自家或自家門口加裝監視器算妨害秘密嗎?
該行為可能會有觸法之虞,以反面舉例:夫妻雙方同意安全考量加裝,則較無疑慮。所以並非夫妻同居,即得於臥室等處私自安裝監視器,監視對方隱私生活及進出等資訊。
綜上,無故與非公開的定義還是要回到其內涵,須以客觀事實、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去判斷,故考量基準還是為個案事證,並非得概括而論。

📑 所涉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本案情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中亦有適用,而本案所涉條文如下:
首先,是有關用詞的定義,規定在個資法的第2條以下幾款,本案所涉之規定由粗體所示: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
而這則案例中,我方當事人與他人LINE之間的對話紀錄屬於非公開對話內容,包含:暱稱、家庭狀況及與他人聊天之內容均屬社會活動之範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補充說明,同法第6條、第19條及第20條設有對於個人資料的例外規定。
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為有關特定目的之規定。
第19條攸關非公務機關之蒐集或處理;第20條則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此二條則規定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惟此案例中,被告所蒐集的對話紀錄為違法蒐集,並且加以利用在後續民事告訴上,違法取證為上述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自非法所允許,即無討論是否為特定目的之餘地,亦不須進一步討論是否為必要範圍。
既非本案爭點,本篇暫未列出並詳述例外規定之條文,若須進一步了解,可查閱上開條文連結。

💰 民事賠償
除上述刑事責任外,還有可能涉及損害賠償部分,於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皆有明文規定:
| 民法第195條 人格權侵害與非財產上之損害 I.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8條 II.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9條 I.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
故本所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訴,除了以刑事規定維權之外,亦成功主張取得民事賠償,即俗稱的精神慰撫金。

✒️ 結語
隨著數位科技快速發展,隱私權議題也越來越受到重視。如何在科技應用與個人隱私保護之間取得平衡,已成為現代社會不可忽視的法律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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