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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近年隨著影音串流平台興起,智慧型機上盒逐漸普及,讓用戶安裝第三方App觀看五花八門的電視節目。然而,這也引發著作權保護與科技產品功能之間的爭議。
在本案中,本所協助A公司面對多家無線與有線電視台提起的侵權訴訟。原告指控A公司販售的機上盒內含應用程式可觀看其電視節目內容,構成侵犯著作財產權,並請求損害賠償,經過近兩年的訴訟審理程序,最終獲得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的判決。

貳、案件緣起:App播放電視節目,誰該負責?
本案A公司販售的智慧型機上盒是一款基於 Android 系統的產品,消費者購買後可自由在其上安裝各類應用程式,才能通過安裝的程式觀看各式各樣的電視節目,與手機或平板類似,讓用戶能快速上手安裝。
但本案中,原告(多家電視台)主張,A公司提供的機上盒預載或可安裝某些應用程式,能即時觀看各個電視播放的頻道,屬於未經授權公開傳輸其節目內容,因此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原告除請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權行為外,亦主張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總金額達百萬元以上。

參、判決重點:機上盒賣家不是侵權者
在審理過程中,以下為本所抗辯要點整理:
🔍 1. 機上盒為功能中立設備,無直接侵權行為
法院認為,A公司所販售的機上盒,與智慧型手機或平板無異,僅僅只是一台能搭載程式的設備,其功能屬中立,需要透過「客服」提供的超連結進行下載,方能觀看上述的電視節目。
而無證據顯示A公司為「客服提供者」,甚至該機上盒的代理商橫跨多國,不只有A公司一戶,難以證明A公司有自行傳輸、重製或公開播放原告節目內容之或協助用戶安裝App或內建App以供用戶使用之行為。
即便消費者能透過下載第三方App觀看某些節目,這個行為是由用戶自主決定與操作,不應歸責於A公司。
「即使被告提供之產品可供他人藉由特定App觀看原告頻道,然被告並無實際提供該等內容或參與其傳輸,不構成直接侵權。」—法院判決
🔍 2. 無證據證A公司與App開發者有關
如上所述,法院指出原告未能提出明確證據證明A公司與App開發者有合作、利益共享或其他形式的共同行為。A公司既非App作者、非平台經營者、亦無參與內容來源安裝,即使這些App有侵權疑慮,也無法推定A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或幫助侵權。
此外,A公司也未主動宣傳這些App,更無鼓勵使用者安裝或教學指導其使用方式。
「共同侵權需有合意或共同目的,僅因販售設備即推定其與App開發者共謀,顯非著作權法之本意。」—法院判決
🔍 3. 法院肯認產品開放性與用戶自主性的重要性
本案觸及爭點:硬體製造商是否應對使用者行為負責?
法院認為,在無證據顯示A公司參與內容提供的情況下,應尊重用戶的自主選擇權。否則若以「設備可用於侵權」為由而否定其正當販售,將可能過度限縮合法產品市場,阻礙技術創新與用戶自由。
著作權法的目的在於保障創作者權益,但也不能無限擴張解釋,使得硬體製造商、平台提供者或工具開發者無端受累。
若對任何可被用於潛在侵權的工具或平台一律課予責任,恐將導致創新窒礙、商業風險無限擴張。
簡單來說,如果說因為開發的產品有可能會涉及違法行為就對其進行限制,會對市場產品的創新有阻礙的意思!

📚 法律小教室:何謂「共同侵權」與「幫助侵權」?
在著作權法實務上,一般人可能會有這樣的疑問:「我沒盜用別人的內容,只是提供工具,也會被告嗎?」
我們簡單分類三種樣態:


🏆 四、本所主張
在本案中,本所協助A公司分析產品結構、安裝流程、使用者行為與App來源,並釐清A公司與第三方App間的實質關係。
透過細緻的書狀撰寫與法庭說明,我們成功讓法院理解本案的本質—不只是侵權問題,而是技術運用的範疇。
📌 結語:產品設計不應成為被追訴的理由
隨著數位科技不斷發展,法律對於內容使用與工具提供者的界線,也必須持續更新與調整,本案也提醒我們:
- 功能中性的工具,不該被視為預設的侵權幫凶
- 內容的侵權責任,應聚焦於實際提供者與參與者
- 法律應保障創作者,也應保護產品提供的空間
📞 若您有相關法律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繫,本所致力於成為企業與科技在法律範疇中最堅實的後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