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律師 #離婚 #勝訴案例 #陳美娜律師


小智(化名)與小香(化名)兩人結婚後,兩人從前的甜蜜生活變調,小智除了頻繁以言語辱罵、嘲諷小香以外,更屢屢懷疑小香出軌,甚至要求小香必須傳送手機定位、查看小香內褲等各種行為,小香實在是受不了這樣的精神壓力,於是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希望小智能夠有所改變。
不料小智收到保護令後卻絲毫沒有收斂,反而更變本加厲,只要小香沒有及時接聽到小智的電話電話,就會遭到小智譏諷是在跟其他男人廝混,辱罵的行為更勝以往。身心俱疲的小香就暫時先搬出去外面租屋,某日返家竟發現門鎖遭到更換,如此種種,小香實在是無法再承受,也認為兩人真的走不下去了,就下定決心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什麼情況下才能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
「裁判離婚」是由法院來決定夫妻間的婚姻關係是否繼續維持,規定在民法1052條:
| 【民法第1052條】 I.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II.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民法1052條1項提出了十個明確可以請求離婚的事由,但無法完全列舉出離婚的種種原因,因此1052條2項規定於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時,也能請求離婚,不以第1項的十款事由為限喔!

二、如何判斷是否為民法第1052條2項所述的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想離婚的理由有百百種,而規定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的事項較為侷限,所以實務上也很常使用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作為提起離婚訴訟的法律上依據。
而用以評估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的準則,法院普遍的見解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在判斷時需以客觀的角度出發,檢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且任何人在同一情況都會喪失維持婚姻的希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三、誰可以提出離婚?
民法第1052條2項後段提到「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在提出離婚訴訟時,也需要提出證明他方有責的事實。就是指對方做錯了麼事情,導致兩人的婚姻走不下去的事證。
不過要特別說明的是,112憲判第4號裁判意旨中,明確指出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可能導致個案過苛,也就是說上開的法院的判斷方式會變成是要回歸婚姻關係的核心概念去個案認定,對於唯一有責的配偶也是可以提出離婚訴訟。
以下表格可以幫助理解:


除了前面的離婚事由外,提出離婚也有相關要件及時間上的限制,規定在民法第1053條及第1054條:
| 【民法第1053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4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因此就事由上,如若是以另一半重婚或與他人合意性交,於有事前同意、事後寬宥或知悉逾半年或事件發生逾兩年的情況時,就不得請求離婚。
而另一半企圖殺害他方或因故意犯罪遭判有期徒刑逾六個月者,也必須在知悉後一年內或事件發生的五年內提出請求離婚。

四、本案法律主張
陳律師藉由提出小智對小香長期的辱罵、羞辱、嘲諷及恫嚇種種行為,以及提出保護令、小智違反保護令的情事,證明小智對小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且已然造成小香相當精神上的痛苦,從客觀的角度提出夫妻雙方無法維持婚姻與共同生活的重大理由,成功說服法院兩造婚姻基礎已然喪失,並無回復之希望,且事由顯可歸責於小智,最終協助小香取得准予兩人離婚的勝訴判決。
五、結語
誠如法院對於婚姻的定義,若雙方已無法共同生活、互相信任與相愛並維持家庭生活,實在無須彼此勉強,甚至導致彼此互相憎恨。而如果兩人已無法在雙方都達成共識下執行兩願離婚,或是不確定事由是否重大、能不能提出離婚情況時,也可以參考如上開案例中的小香,到本所進一步諮詢,藉由公權的力量還給彼此一個海闊天空的未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