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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名譽,是指個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名譽權是維護個人在社會上評價的權利。尤其越受矚目的人越常遭受他人攻擊或抹黑,導致自身名譽受損,這時民事部分除了可向行為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作為侵害名譽權之賠償外,能否要求法院命行為人公開道歉呢? 就讓小編帶各位讀者瞭解實務上是怎麼做的吧!
貳、涉及法律相關條文:
| 【民法第18條】 I.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II.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 I.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II.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III.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參、案例
甲與乙是同期進入公司的同事,但不到幾年,乙已晉升到公司部門主管,而甲僅為普通員工,甲因忌妒乙,竟在自己社交軟體X(曾用名Twitter)上發文,聲稱乙一定有賄賂上司,才會升職加薪這麼快等情形,乙得知後非常生氣,覺得甲散布不實謠言,造成他名譽受損,倘若甲所述並非事實,試問乙除了可向甲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外,得否要求甲在其社交軟體上公開道歉?
肆、實務見解:
一、先前實務見解,採肯定說:
(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但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也有針對公開道歉之方式加以限制,必須是加害人透過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但公開道歉之內容,倘若是以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換句話說,公開道歉不僅是最後手段,且內容與方式不得使加害人的人性尊嚴遭受侵害,才是受憲法保障合理範圍內。
(三)因此上開案例中,甲惡意中傷乙之行為,造成乙的名譽受到侵害,倘若道歉內容並無侵害甲之人性尊嚴,故乙請求法院命甲在其社交軟體中發布公開道歉聲明,應有理由。
二、現今實務見解,採否定說:
(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認為,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主要目的是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故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
換句話說,透過法院強制公開道歉的手段,不僅會干預加害人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表意之言論自由,可見對於加害人言論自由的干預強度顯然更高,且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是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
(三)本例來說,乙透過法院強制命甲道歉之舉,縱使道歉內容未涉及甲自我羞辱及人性尊嚴等情事,但強制公開道歉的行為,顯已侵害甲之言論自由,也非最小侵害的手段,是乙不得請求法院命甲公開道歉。但乙可以要求甲於其社交軟體上刊登法院判決乙勝訴判決書之方式,亦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甲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以維護乙自身權益。
伍、結語
基於憲法所保障的「思想自由」、「不表意自由」及「言論自由」等權利,現今實務上雖然無法透由強制手段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但也可由加害人自行刊登判決書,並透過公開刊登判決書之方式,讓大眾知悉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倘若加害人的言論內容,具有誹謗之意圖,且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時,被害人亦可請求法院命加害人移除或刪除所張貼的不實內容。最後,對於名譽權遭受侵害或是不小心侵害他人名譽,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時,都歡迎向本所律師諮詢,本所律師將會提供最專業的服務,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