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聖友律師 #陳美娜律師
在亞洲國家中,印度、韓國相繼宣告通姦罪違憲之後,我國司法制度亦有所演進,原本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刑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在解釋公布之日起就已經失其效力了,雖說通姦行為除罪化,但不代表外遇、婚外情的行為就此不受法律拘束,只是無法再以刑法來處罰,但仍舊會有民法侵害配偶權的適用哦!
- 什麼是「配偶權」?
民法上的配偶權是種身分權,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
- 「侵害配偶權」的認定?
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若是傳送曖昧親暱訊息、拍攝親密照片等未達通姦門檻的行為,也都有機會被法院認定屬於侵害配偶權的範疇,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簡單來說,無論是故意或是過失,只要不法侵害他人配偶的權利,就必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就算被害人沒有實質上財產損害,依然可以請求精神上損失賠償。
從法院多數實務的見解可知,同時具備下列情況時可是侵害配偶權的行為:
| ※相關法律條文及判例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 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 445號判決】意旨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
- 侵害配偶權的蒐證
曖昧、親暱訊息、對話紀錄或照片及錄影、錄音等等,通常可以作為侵害配偶權的證據,法官是否會採信則取決於法官自由心證,此外,蒐證時也須特注意務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在侵害配偶權蒐證取得的證據,目前法院多數實務見解是採較寬鬆的審查標準,在符合比例原則且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取得的證據,對象也僅限於配偶之間或侵害配偶權的對象,那較高的機會法院會認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進而被法院認定採用,以下也有整理並節錄法院的見解供大家參考。
| ※相關法律條文及判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像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偵查機關違法偵查的行為,避免人民之基本權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原告及被告是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除非有重大不法情形,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
- 侵害配偶權的時效
在知道有侵害配偶權的行為時起算2年內要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果不知道或沒發現有侵害配偶權行為,請求權的時效也會在10年間消滅。舉例來說,小明的老婆在民國110年6月1日和小王有婚外情,如果小明在民國110年6月1日發現老婆外遇,那小明最慢要在112年5月31日前請求;倘若小明不知道老婆外遇的話,最慢要在民國120年5月31日前提出請求。
| ※相關法律條文及判例 【民法第197條】 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 結論
綜合以上的討論,一旦發現有侵害配偶權的情況發生,取得證據時一定要注意手段是否有符合比例原則,也不可以用強暴脅迫的方式蒐證,再來要注意時效的部分,不能超過法律規定的時效,若對侵害配偶權還有相關疑問,歡迎加我們官方line做詢問,謝謝您的收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