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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背景:
甲與乙兩人於民國75年結婚,婚後尚稱美滿,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惟甲因工作關係需至大陸地區上班,兩人因而分居。孰料,甲起初每月匯錢回家裡,然甲自在大陸地區創業後,每月匯款金額不僅減少,甚至還沒有每月匯款。最後甲未再匯款回家,斯時起乙就獨自扶養丙直至成年之日。因甲乙尚未離婚,乙得否向甲索取其單獨扶養丙之費用呢?
貳、法律探討:
-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
首先要說明的是,依照民法的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都是負有扶養義務的,而且是共同負擔,至於夫妻間是否離婚,或是有沒有實際行使親權,並不會影響父母對子女的扶養義務。 - 可不可以向他方請求代墊扶養費?
承前所述,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當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時,對於他方來說就是代為墊付,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 本案所涉及的法條?
1.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有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有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3.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此有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4.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有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 法院在本案的認定?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乙主張甲自某年起即未再匯款回家,故乙自斯時起獨立扶養兩造女兒丙直至其成年之日之事實,亦有相關證據佐證,堪信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甲既為丙之父母,亦是公司老闆,依上揭規定,自與乙共同於丙成年前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丙成年前之生活費用。而乙單獨扶養丙至成年之日前,甲應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乙受有損害。
(三)是縱使乙雖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兩造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故乙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甲償還其所代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 結語
從這個案例可以知道,雖然甲跟乙的是婚姻存續中的狀態,但是因為甲並未負起扶養丙的義務,乙仍然可以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但要注意的是,乙須釋明甲確實未盡到扶養義務且其他生活開銷大多數均由乙支出,甲卻毫無貢獻這個事實,否則法院還是有可能將乙之請求駁回。 - 延伸補充
本案雖然是請求給付扶養費的訴訟,但夫妻雙方關係發展到這樣的程度,伴隨而來的是離婚訴訟的可能,這時候乙也可以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請求法院判決與甲離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