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律師 #離婚案例 #黃聖友律師

壹、案例背景:
甲與乙兩人婚後兩造個性不合,價值觀差異甚大且常吵架,甚至已經長達多年以上無夫妻之實,尤有甚者,乙還經常遭受甲冷暴力的對待。某日,乙意外熟識丙,彼此間產生情愫,雙方進而偷偷交往。嗣後乙希望能與丙共度人生,便向甲請求離婚,斯時甲才得知乙與丙之間的關係,甲為了報復乙,且不願看乙如此幸福,因而拒絕與乙協議離婚。這時乙得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向法院訴請與甲離婚呢?
貳、法律探討
一、首先要說明的是,依照民法的規定,離婚的方式分成「兩願離婚」與「裁判離婚」二種,「兩願離婚」是指夫妻雙方對於離婚有共識、達成協議,同意結束婚姻關係,又稱協議離婚或合意離婚;「裁判離婚」則是由法院來決定夫妻間的婚姻關係是否繼續維持,因此二種方式在法律規定上的要件亦不相同。而本件案例係以裁判離婚之方式,是筆者主要針對「裁判離婚」加以探討。
二、裁判離婚,又可區分為「得請求事由」及「不得請求事由」:
(一)得請求事由:
| 【民法第1052條】 1.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 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此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是列舉事由,第二項則是概括性原因規定,但僅限於無責的配偶始得提起裁判離婚,如果在夫妻雙方都有責的話,那只有有責性低的一方,才可以提出裁判離婚,如果在夫妻雙方有責性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並由法官依職權憑事實及證據來決定是否結束婚姻關係。
(二)「不得請求事由」:
| 【民法第1053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4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不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的情形除了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外,如果是對於他方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情事時,卻有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就不能請求,或是對於配偶有意圖殺害他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情事,必須在有知悉後一年內,或自其情事發生後五年內提出,否則罹於時間之後就不得再據此請求離婚。
三、過往法院在於本案相類似案例的認定?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係夫妻關係,本應協力維繫夫妻間婚姻生活之美滿,更應克盡夫妻忠誠義務,彼此本於互信、互敬、互諒、互愛之基礎,共同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然本件中,甲乙婚後經常爭吵,且已經長達多年以上無夫妻之實,甚至乙經常遭受甲冷暴力的對待,是兩造中顯已無共營生活之意思,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難期待婚姻之繼續,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審酌婚姻破綻之責任歸屬,係可歸責於兩造,惟係乙與丙婚外情在先,方才訴請離婚,其之歸責程度較重。從而,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現今法院在本案的認定?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中兩造婚後經常因生活瑣事或習慣差異而爭執不斷,且乙經常遭受甲之冷暴力對待,顯然已逐漸侵蝕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倘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兩造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幸福之共同生活,也無回復之可能。又甲經常對乙不理不睬,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甲前述婚後與乙爭吵不斷而未能謀求協調解決,竟選擇以冷暴力之方式應對,同屬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相較於乙與丙發生婚外情等不當行為,縱僅有較低之可責程度,但仍難謂完全無責,故乙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
參、結語
實務上,雖主要採取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較重之一方則不得提起。惟從這個案例可以知道,現今以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者,法院仍會個案審酌,只要夫妻其中一方並非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時,另一方縱使歸責性較高自得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筆者認為,既然不要愛了,就別再勉強還是早點放手,各退一步海闊天空。
肆、延伸補充
兩願離婚之要件,需用書面載明、要有二個以上的證人在離婚的書面文件上簽名、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的登記等三個要件,如此方能使離婚成立(參民法第1049條、第1050條)。
